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台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日商象印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在台投資所設立公司,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在臺發行銷售壹週刊,被告丁○為被告壹傳媒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丙○○、乙○○為被告壹傳媒之受雇人及撰文報導本件系爭報導之記者。被告未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逕引述消費者投訴內容刊載系爭報導,並任加論斷謂象印為強辯卸責,於97年10月2日出版並發售第384期壹週刊並向全國發行銷售。在該期第66頁與67頁內載有本件系爭報導,被告等其以斗大字體標示「電鍋生蛆、象印強辯卸責」標題,並於整篇報導內容中整理列舉近年重大黑心家電案例,為指摘影射原告公司之NBF-10型象印電鍋產品(下稱系爭電鍋)其為黑心商品等之負面報導等內容,系爭報導傳述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致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以字體不小於14號,高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將以下道歉聲明全文,即「聲明人前未經相當查證,在壹週刊刊登報導,影射指摘系爭電鍋產品為黑心商品、暨於文章標題以斗大文字謂象印強辯卸責等語,致台象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及象印產品形象嚴重受損,除以本道歉聲明向台象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最大歉意外,並澄清及更正壹週刊於97年10月
2日報導記事。聲明人:壹傳媒、丁○、丙○○、乙○○」,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及刊登於壹週刊顯著處所壹期。㈡被告壹傳媒應以字體不小於20號,將附件被告更正聲明文之全文,連續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壹週刊」2期。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擔任被告壹傳媒社長及總編輯,並非第一線查證記者,且依公司權責劃分,僅會審核A本封面故事。因系爭報導並非封面,亦非該期雜誌重要新聞,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個人應就此事件連帶負責,並無所據。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被告丙○○接獲第三人 吳以雯李世豪 投訴,經過實地向投訴人及以電話向原告代表人求證後,始依調查結果撰寫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從未質疑電鍋內蓋不可能長蛆,反而一再表示乃投訴人使用不當,烹煮五榖米才會導致電鍋內蓋隔熱棉浸濕生蛆。況且,系爭電鍋生蛆位置在上蓋內部隔熱棉處,故本件因隔熱棉浸濕生蛆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報導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則因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被告亦主張新聞自由而應免責。且自起訴迄今,原告並未說明重覆請求登報道歉及其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與其計算方式間有何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97年7月下旬,訴外人吳以雯、李世豪向原告客訴系爭電
鍋內長有蛆蟲,原告派人回收申訴之系爭電鍋並瞭解其客訴情形,原告並確定該系爭電鍋確為象印產品「NBF10型」之電鍋。
㈡97年8月15日,訴外人吳以雯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申訴(詳申訴卷宗第2頁申訴表)。
㈢97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至訴外人吳以雯家中採訪,並提
出採訪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23頁)與採訪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4-134頁)。
㈣97年9月17日,台北市商業處結案,移台北市政府消保官處理(詳申訴卷宗第7頁)。
㈤97年9月19日,被告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人員採訪,並提出
有電話採訪錄音光碟(本院卷第44頁)與電話採訪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5-48頁)。
㈥97年10月3日,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該日發出11月5日開會通知函(本院卷第244頁)。
㈦97年11月5日,台北市政府消保官主持協商會,協商不成立。
㈧97年11月6日台北市政府消保官結案(申訴卷宗第2頁)。
㈨98年3月13日,原告對吳以雯、李世豪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回復名譽與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318號)。
㈩98年3月24日本院98年訴字第318號開庭通知書送達雙方(見該案卷宗第26頁)。
98年4月上旬訴外人吳以雯、李世豪以及其所委任律師,
與原告所委任律師間,就有無和解可能、以及和解條件之事,雙方進行協商。
98年4月13日本院98年訴字第318號第一次開庭時,吳以
雯、李世豪均親自出庭並簽署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終結該案訴訟。
98年4月15日吳以雯、李世豪自行安排,並於聯合報全國
版頭版與中國時報內頁A12版,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內載有「聲明人前未查明,竟任意向媒體申訴系爭電鍋產品有設計瑕疵,致台象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受損,除以此聲明致歉外,並澄清更正壹週刊民國97年10月2日使其信譽受損之報導。」,並提出有其親筆簽名之道歉函內載有「關於本人日前向媒體申訴系爭電鍋產品乙事,使貴公司遭受困擾,對此,本人鄭重表達非常抱歉之意,並且承諾日後不會就此事件再向媒體投訴,促使類似情事再度發生。」(詳原證五①-③,本院卷第204-206頁)。
98年5月19日原告發函被告壹傳媒請其為更正報導,遭被告回函拒絕(原證四號,本院卷第82-86頁)。
本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以97年10月2日
壹週刊第384期第66頁之系爭報導全文(即詳如本院卷第20頁),做為判斷依據。而該篇報導經壹週刊雜誌於全國各地銷售。
【人】壹傳媒、丁○、丙○○、乙○○:
⒈被告壹傳媒在台灣發行銷售「壹週刊」雜誌。
⒉被告丁○為壹傳媒之社長兼總編輯。
⒊被告丙○○、乙○○為壹傳媒之受僱人,被告丙○○為負
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被告乙○○為主任;系爭報導列明被告丙○○、乙○○為撰文者。
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6月26日起算。
系爭電鍋之電鍋蓋其內緣以6顆螺絲固定,將螺絲旋開後
,電鍋蓋可分解為鍋蓋、內緣泡棉、橡皮墊圈、上蓋(詳本院卷第260-270頁照片)。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㈡若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如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合理?
四、經查:
(一)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而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以,倘媒體報導時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如實陳述,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系爭報導係針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電鍋產品,因民眾購買使用時,產生電鍋內蓋隔熱棉浸濕生蛆之疑慮,導致商品糾紛之報導。是以,原告所生產銷售之上揭商品,為社會大眾均可能在市場上購得,是以該商品若有品質上之疑慮,購買者即可能受害,其行為難謂與全民利益無涉,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合先敘明。
2、經查,依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事項、所載,即97年10月
2日壹週刊第384期第66頁之系爭報導全文(詳本院卷第20頁);並佐以系爭電鍋之電鍋蓋其內緣以6顆螺絲固定,將螺絲旋開後,電鍋蓋可分解為鍋蓋、內緣泡棉、橡皮墊圈、上蓋(詳本院卷第260-270頁照片)等內容以觀,則可知系爭電鍋之電鍋蓋,乃由鍋蓋、內緣泡棉、橡皮墊圈、上蓋等零件組裝而成。而電鍋之主要功能,即是將食物由冷加溫變熱,或進而由生變熟。而將生米煮成熟飯,更是電鍋之主要功能,然非電鍋之唯一功能。是以,系爭電鍋之運作過程,自與高溫、水蒸氣密切結合而難以分離。則依常理,系爭電鍋於密閉之高溫下,水蒸氣難以宣洩,自會漫佈在系爭電鍋之中。此時,若隔離電鍋蓋與電鍋間之橡皮墊圈,因彈性疲乏或產品本身有所疏漏,則氣體自會逸入系爭電鍋之電鍋蓋內。是以,系爭電鍋於蒸、煮米飯或食物時,因假以時日之日積月累,致系爭電鍋之電鍋蓋內,可能因加熱而累積一定氣體後,因該氣體再經冷卻,遂變成液狀或結成固狀而產生變化,自屬合理可期。復依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事項㈢內容以觀,被告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即至訴外人吳以雯家中採訪,此亦有採訪錄音光碟(詳本院卷第123頁)與採訪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124-13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就系爭報導自非無的放矢。再依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事項㈤內容以觀,被告於97年9月19日,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職員採訪,復有電話採訪錄音光碟(詳本院卷第44頁)與電話採訪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45-48頁)在卷可按。而依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之採訪內容可知,原告公司職員在回答被告電詢時,並非斷然且肯定的告知被告,系爭電鍋之品質無虞,且電鍋蓋內絕不會因加熱後產生任何累積物。相反的,原告公司職員反而係推論,系爭電鍋之電鍋蓋內,若因加熱後而產生任何累積物,應係使用者即吳以雯操作系爭電鍋不當,不應使用系爭電鍋煮食白米以外之米食,然因使用者可能煮五穀米或糙米,以致發生系爭電鍋產生白色小蛆之情形。是依被告上揭採訪原告公司職員之回答內容以觀,則原告公司職員之回答內容,自令人產生系爭電鍋若係煮食白米以外之米食,是有可能產生被告所報導爭電鍋產生白色小蛆之情節一事,應屬可期。是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相關事證,再審酌系爭報導內容以觀,則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係依投訴人即吳以雯之投訴及所提出資料,並實際為採訪查證而有所得,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查證所得之資料為真實,並據以報導,顯無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當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綜上,系爭報導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詳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撰寫並報導之被告,主觀上有以撰寫該報導之方式,遂行侵害原告名譽目的,則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
(二)據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既未該當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其上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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