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角落關懷協會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QX544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QX619號;98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765950號;98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RH73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R761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24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角落關懷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應依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法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餘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則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決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經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填製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
(一)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附表編號1、2)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2、查異議人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此經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並有異議人所附信封上記載之地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4月8日所作成之裁決,於98年4月17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所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事務所為送達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編號1、2裁決書均寄存於台北大同郵局,並分別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6、19頁),足認上開編號1、2裁決書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自均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98年5月7日止,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3段12號4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8年5月7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9月8日始提出申訴,並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申訴郵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無理由(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4.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8.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6條第1項第1、4、8、9款,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附表編號3至6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分別填製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由裁決機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附表編號3至6所示法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其餘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則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有附表編號3、6所示違規事件之違規基本資料、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2)上揭附表編號3至6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067600號函及函附舉發採證照片(舉發單號:A01YRH733號、A03YR7618號,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09842902300號函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舉發單號:1AD924353號、1AD765950號,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異議人雖就附表編號3之違規事實部分,辯以當時是載送庇護商品,需要裝卸貨物的狀況,且協會當時申請公務車計畫書中,亦提及上開自小客車除載送身心障礙者外,亦有載送貨物之業務,故應認定亦為貨車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社團法人台北市角落關懷協會、登記車種名稱為:自用小客車,有最新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縱使上開自小客車之用途有一部分為載送貨物之業務,惟其登記車種既為「自用小客車」,而非「貨車」,自不能僅憑異議人主觀認定之使用情形,即認得不依前揭登記之車種資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職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非足採。
(4)異議人固另就編號4至6之違規事實部分,以為何在無車潮無妨礙交通情形下施行拖吊?協會會務車為載送身障者,且因身障者行動不方便需帶身障者上樓,故將車輛停放在最近處以方便行動,工作人員需跟隨協助行動,必須離開車輛,無法將身障者擺在旁邊離去找尋適當車位等語置辯,然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使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縱使在無車潮無妨礙交通之情形下,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將車輛停放置於得停放處所後,再為後續之行為,要不得僅以其係為便利身障者上、下車為由,逕以免責,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地點,為經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舉發機關所逕行舉發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6月20日)前到案,遲至98年9月8日始向裁決機關申訴,經裁決機關依最高額裁處外,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6均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則裁決機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日期,各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1200元、900元、900元、9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裁決,非有理由,此部分異議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
┌─┬─────┬─────┬─────┬──────────┐│編│原處分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號│書裁決日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及字號│││單字號、違反法條)│├─┼─────┼─────┼─────┼──────────┤│1│98年4月8│97年10月29│臺北市承德│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日北市裁催│日下午7時│路二段│呼站停車│││字第裁22-│17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A00YQX544│││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號│││大字第A00YQX544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2│98年4月8│97年11月2│臺北市承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日北市裁催│日上午11時│路三段│車│││字第裁22-│3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A00YQX619│││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號│││大字第A00YQX619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3│98年9月8│98年5月19│臺北市漢口│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日北市裁催│日上午10時│街一段│(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第裁22-1│44分││第1AD765950號、道路│││AD765950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4│98年11月11│98年6月25│臺北市羅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日北市裁罰│日下午7時│福路三段22│處所停車│││字第裁22-│44分│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A01YRH733│││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號│││大字第A01YRH733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5│98年11月11│98年8月1│臺北市致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日北市裁罰│日下午2時│一路一段27│車│││字第裁22-│17分│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A03YR7618│││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號│││大字第A03YR7618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6│98年11月11│98年8月26│臺北市承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日北市裁罰│日下午5時│路三段│車│││字第裁22-│49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1AD924353│││第1AD924353號、道路│││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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