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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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315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第2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1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癸○○新臺幣柒仟元;應於民國99年2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庚○○新臺幣伍仟元、被害人己○○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被害人辛○○新臺幣捌仟元、被害人丙○○新臺幣伍仟元;應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壬○○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被害人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被害人乙○○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壬○○、庚○○、戊○○、乙○○、己○○、辛○○、丙○○、癸○○、丁○○進行詐騙,致壬○○等9人均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壬○○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12月21日、99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戊○○、乙○○、己○○、辛○○、丙○○、癸○○、丁○○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份、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己○○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辛○○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
1紙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丁○○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甲○○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壬○○等9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甲○○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8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壬○○、庚○○、戊○○、乙○○、己○○、辛○○、丙○○之部分,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1,425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98年12月21日、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丁○○、癸○○、丙○○、庚○○、辛○○、戊○○達成調解,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丁○○2,225元、被害人癸○○7,000元、丙○○5,000元、被害人庚○○5,000元、被害人辛○○8,
000元、被害人戊○○22,000元、被害人己○○1,040元、被害人乙○○7,710元、被害人壬○○2,810元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且已先行給付被害人丁○○上開約定賠償金2,225元,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0號、第261號、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丁○○、癸○○、丙○○、庚○○、辛○○、戊○○達成調解,並願意給付被害人丁○○、癸○○、丙○○、庚○○、辛○○、戊○○、己○○、乙○○、壬○○如上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9年1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癸○○7,000元;於99年2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庚○○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己○○1,040元、被害人辛○○8,000元、被害人丙○○5,000元;於99年3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壬○○2,810元、被害人戊○○22,000元、被害人乙○○7,71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1.│98年2月21日│壬○○│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NDSI任天堂遊戲主機之不實訊│││上午9時45分││息,致壬○○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許││轉帳匯款5,62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2.│98年2月21日│庚○○│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快譯通MD6800劇情式動畫辭典│││上午10時45分││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許││帳戶資料轉帳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3.│98年2月21日│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及腳踏車之不實訊息,│││上午10時41分││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許、晚上8時││先後轉帳匯款14,200元、13,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20分許││行帳戶之中。│├──┼──────┼───┼───────────────────────────┤│4.│98年2月21日│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TOSHIBA(AW-G907)9公斤Fuzz│││上午11時許、││y微電腦全自動洗衣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下午4時許││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先後轉帳匯款7,850元、7,57│││││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5.│98年2月21日│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掃瞄機之不實訊息,致己○○│││下午2時12分││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2,08│││許││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6.│98年2月21日│辛○○│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P2007型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下午2時43分││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許││款10,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7.│98年2月21日│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東元22吋高畫質液晶顯示器之│││下午3時33分││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許││戶資料轉帳匯款5,78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8.│98年2月21日│癸○○│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功學社T3-27段變速腳踏車之不實│││下午3時48分││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許││料轉帳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9.│98年2月21日│丁○○│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晚上7時8分││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匯款2,225元│││許││至被告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