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榕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榕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當場查獲。」,應予補充
更正為「…而當場查獲,並經王榕亮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特別純米大洋盛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業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王榕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310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本件竊盜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代理人表明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被告王榕亮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榕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貨架上販售之特別純米大洋盛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賈懿莉發覺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榕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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