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吸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晨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宜住宅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晨紘於104年1月2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側背包內之殘渣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王晨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42頁)。
㈢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2日晚間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資認定其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側背包內之殘渣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交付扣案者,乃殘渣吸管1支,起訴書就此先後誤載為「吸管吸食器」或「吸食器」1支,稍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業據承辦員警鑑驗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