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5S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銘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銘倫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該應召站成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轄下女子陳○○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後,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銘倫所持用之手機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謝銘倫負責駕車接送陳○○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並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4,000元扣除陳○○應得之報酬2,000元後牟利。迨民國103年10月8日18時許,因警員在網路上發現該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遂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佯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和賓館」207號房進行性交易,而由警員喬裝男客先前往上開房間內等候,迨同日20時許,謝銘倫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至上址賓館進行性交易,惟警員與陳○○見面後藉故中止進行性交易,陳○○遂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賓館前查獲謝銘倫及陳○○,並當場扣得謝銘倫所有供其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進行性交易事宜使用之iPhone5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銘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及網頁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手機翻拍照片10張。
四、核被告謝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iPhone5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謝銘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