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保同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黃保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102年6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朱秋燕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離去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懸掛在上揭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掛勾之購物袋(內含懷孕用藥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5元;五種蔬菜,價值595元)得手後,旋自上址逃逸。嗣經朱秋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保同矢口否認竊取上揭財物,惟查諸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秋燕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部分,經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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