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寶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寶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
3年6月23日另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截然不同,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6月23日另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自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因受刑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係找尋女兒未果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尚屬情有可原,且該案告訴人表明請法院從輕處理,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再受刑人於前案之前雖有刑案紀錄,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書),可徵其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之罪名係妨害名譽罪,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個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再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本院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進而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8千元確定,是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亦屬輕微;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二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前後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將使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無從區別,更造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悉數落空,復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背道而馳,實有未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雖有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但乏認定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明確依據,難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照准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