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臆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臆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應予更正為「15時50分
許」;第2行「民享街142巷5號由 吳貴微 所經營」,應予更正補充為「民享街142巷5號前由吳貴微所擺設經營」;第4至5行「竊取吳貴微所有之純銀戒指6個、鑲鑽銀墜項鍊5條」,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吳貴微所有之純銀戒指6個、鑲鑽銀墜項鍊5條(所竊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萬4,35
0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予刪除(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第3行「現場查獲照片4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失竊物品照片4張」;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參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陳臆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由吳貴微所經營之純銀專賣店攤位,向吳貴微佯稱欲購買戒指,而趁吳貴微擦拭戒指不注意之際,竊取吳貴微所有之純銀戒指6個、鑲鑽銀墜項鍊5條,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嗣經吳貴微發覺商品短少,而將陳臆如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臆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貴微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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