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47號原告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鄭純惠 、 楊博欽 、 陳秀貞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10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