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碧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曾碧芬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芬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鑰匙圈及掌上型遊戲機,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不得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另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其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散布、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等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起,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透過貨運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隨即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公開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機臺內商品之方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0年3月29日16時26分許,佯裝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保夾金額280元,夾取機臺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1件,並將該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再於110年11月16日13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當場在機臺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商品共387件,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共14件,曾碧芬另當場提出販售仿冒商品之不法所得1,900元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徐宏昇 律師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許瑋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暨光碟、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附圖、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職務報告書、於110年3月29日之蒐證照片、現場執行搜索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在被告行為後,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揆諸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變更不法構成要件、法定刑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品部分,係
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部分,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員警為蒐證而喬裝買家,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保夾金額夾取機臺內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1件後,始循線查獲本案犯行,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罪數與競合:被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販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將之陳列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夾取,至110年11月16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㈣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鑑定後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行提出本案之犯罪所得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內容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扣案數量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任天堂PokémonGO商品鑰匙圈60件POCKETMONSTERS字樣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Pokémon字樣000000002仿冒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67件SUPERMARIOBROS.字樣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MARIO字樣00000000SUPERMARIO字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RIOBROS.字樣00000000瑪琍MARIO字樣00000000WRECKINGCREW字樣00000000ICECLIMBER字樣00000000DONKEYKONG字樣00000000DevilWorld字樣00000000EXCITEBIKE字樣00000000MARIO圖樣000000003仿冒小叮噹商品鑰匙圈15件小叮噹圖樣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蠟筆小新鑰匙圈8件蠟筆小新圖樣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SWITCH商品鑰匙圈199件SUPERMARIO字樣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6仿冒MARIO商品鑰匙圈53件MARIO圖樣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編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1SuperMarioBros.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2SuperMarioBros.33MarioBros.4Dr.Mario5BalloonFight6Baseball7GomokuNarabeRenju8CluCluLand9DevilWorld10DonkeyKong11DonkeyKongJR.12DonkeyKong313F1Race14Golf15IceClimber164NinUchiMahjong17Mahjong18Pinball19Popeye20Tennis21IceHockey22Soccer23Tetris24Volleyball25Excitebike26UrbanChamp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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