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蓉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承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劉承航」供其使用。嗣「劉承航」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2月8日某時,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在 葉門 當醫生,因為葉門內戰關係,帳戶裡美金無法匯至國內,想要用國際快遞方式請甲○○幫忙收包裹,要甲○○先行支付包裹運費」,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之本案帳戶。乙○○再依「劉承航」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匯至「劉承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劉承航」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