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A○○兼法定代理人B○○
C○○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徐銳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 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B○○、C○○、A○○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4-72頁),嗣於本院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包含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2、196頁),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多次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上,透過其所創設使用名稱為「B○○」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B○○臉書粉專),及名稱為 歐陽思笛 、WilliamLee、 吳思笛 之臉書帳號,在B○○臉書粉專或烏 克蘭 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内容(下合稱系爭貼文),揭露上訴人B○○、C○○、A○○(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健康、醫療等個人資訊及隱私,且冒用B○○之姓名,及對B○○、C○○為侮辱或誹謗性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無理由,再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B○○、C○○、A○○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等臉書帳號,均非被上訴人創設或管理使用,故系爭貼文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或提供予他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B○○、C○○、A○○各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B○○臉書粉專、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中,曾存有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6、219-259頁、卷二第108-115、134-1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之臉書帳號均為被上訴人創設使用,系爭貼文亦為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
之臉書帳號,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創設使用,無非以其中部分貼文內容,僅被上訴人得知悉或取得,故應為被上訴人所為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貼文內容關於B○○與C○○透過代理孕母求子過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料均僅有從事仲介代理孕母事業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取得云云,然觀諸卷附本院109年度上易第251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關於B○○與C○○曾透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東昇 之仲介,至烏克蘭進行由代理孕母代孕事宜等情,除被上訴人知悉相關經過情形外,至少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東昇亦屬知情,且林東昇亦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夢幻之路」群組成員之一(見原審卷一第59、71頁),則有關B○○與C○○透過代理孕母得子過程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非僅有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及取得。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為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故系爭貼文皆為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尚難認可取。
⒉貼文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筆錄,及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 蔡靜怡 間民事訴訟事件判決正本部分: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訴訟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06頁),固均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訴訟案件之資料,惟可取得此等資料之人,實不限於被上訴人1人,其訴訟代理人、家人等,亦均有接觸或取得該等資料之機會及可能,是上訴人據此推斷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必為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
⒊貼文內容與「吳素慧」臉書帳號貼文內容相同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思笛臉書帳號108年11月28日之貼文內容與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與名稱為「吳素慧」之臉書貼文內容及照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足見吳思笛臉書帳號亦為被上訴人創設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名稱為「吳素慧」之臉書帳號為其本人申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而經審酌臉書帳號之名稱未必與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相符,且照片亦可能因曾對外分享或公開,而有遭本人以外之人複製引用之情形,則能否因名稱為「吳素慧」之臉書帳號曾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即認該帳號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再進而推論吳思笛臉書帳號亦為被上訴人創設使用,實有疑義。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仍難認可採。
⒋貼文內容顯示B○○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曾因C○○在B○○臉書粉
專留言,而對C○○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C○○之道歉而撤回刑事告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B○○臉書粉專111年1月27日貼文(見原審卷一第53
、54頁)、WilliamLee臉書帳號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111年2月14日之貼文(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吳思笛臉書帳號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111年2月2日之貼文中(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均曾刊登B○○之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乃被上訴人持法院通知補正函,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截圖為證。被上訴人雖稱其嗣後於B○○臉書粉專中並未見到B○○之戶籍謄本,而否認B○○臉書粉專111年1月27日貼文截圖之真正,然經B○○當庭提示其手機內所留存之截圖檔案,確與卷內截圖內容相同,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B○○臉書粉專111年1月27日貼文中,確曾刊登B○○之戶籍謄本;且該戶籍謄本即為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補正函文,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2143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士林地院民事庭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可採。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將B○○之戶籍謄本拍照存於手機內,手機會將照片自動上傳至雲端硬碟,並分享給家人朋友,可能因此造成該資料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經核尚非全無可能,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B○○戶籍謄本(含翻拍照片)之唯一持有人,自無從僅因前述貼文中刊有B○○之戶籍謄本,即認被上訴人必為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⑵再查,C○○曾因於111年10月25日在B○○臉書粉專留言:「幹你
娘,你再冒用名義試試看!你有本事就躲一輩子,被我抓到就等著斷手斷腳吧!我不管你是吳還是林,我兩個都不會放過」等語,遭被上訴人提出恐嚇罪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B○○臉書粉專係其認識之人所設立,上開恐嚇言論即為該粉專管理員告知,因C○○認為B○○臉書粉專係被上訴人所創設使用,故上開恐嚇言論應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等語,嗣因C○○於偵訊時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因前述事由對C○○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然並未承認其即為B○○臉書粉專之創設使用人。至上訴人所稱C○○於當庭道歉時,係稱「如果你是B○○臉書粉專之管理員,我向你道歉…」,而被上訴人亦接受其道歉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上訴人就此乃稱係因C○○當庭態度良好,且表示不會對其作出暴力行為,復經檢察官勸諭,故其願接受C○○之道歉並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亦無顯違常理之處,是經綜合考量前述情狀,仍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接受C○○之前開道歉方式,即認被上訴人業已默認其為B○○臉書粉專之實際使用人。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曾與歐陽思笛臉書帳號之使用人通話,該使
用人即為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通話截圖、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1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上開錄音光碟中之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提錄音光碟中以歐陽思笛名義通話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本人,另觀其錄音譯文內容,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則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歐陽思笛臉書帳號係由被上訴人申請使用。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稱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
mLee、吳思笛之臉書帳號均為被上訴人創設使用,系爭貼文亦為被上訴人所為等情,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並非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其亦有提供上訴人相關個人資訊予上開臉書粉專或帳號使用人之行為,故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開臉書粉專或帳號之使用人欲發布系爭貼文,而與之共謀及提供何等資料予該使用人等節,均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與B○○臉書粉專及歐陽思笛、WilliamLee、吳思笛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共同為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從採信。
七、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士林地院發函要求補正B○○之戶籍謄
本,而持該法院公函,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B○○之戶籍謄本等情,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2143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士林地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戶籍謄本內容,載有B○○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父母親及配偶子女姓名、父母親離婚時間及監護約定、結婚日期,C○○之配偶姓名及結婚日期,A○○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屬個資法所稱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又被上訴人取得該戶籍謄本之目的,應係作為陳報法院之用,則其自承將該戶籍謄本拍照後,經手機上傳至有分享功能之雲端硬碟,已屬個資法所稱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顯逾前述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甚明,經核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其所為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查,被上訴人既稱B○○臉書粉專係其認識之人所設立,且否認有將B○○戶籍謄本主動提供予他人之情事,僅曾將該戶籍謄本拍照上傳至雲端硬碟,則B○○戶籍謄本遭張貼於B○○臉書粉專111年1月27日之貼文中、WilliamLee臉書帳號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111年2月14日之貼文中、吳思笛臉書帳號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111年2月2日之貼文中,自均係因被上訴人前揭違法利用行為所致,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致上訴人之前述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及他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並刊登於上述臉書貼文中,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系爭貼文中雖有其他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個人資料亦係遭被上訴人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以致經上開臉書粉專或帳號之使用者刊登於貼文內,自難認被上訴人除前揭違法利用B○○戶籍謄本之行為外,尚有其他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情事,併予說明。
㈡再查,上訴人遭他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前揭個人資料
,均為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基本資料,一旦遭外流,即有身分、安全、隱私遭不法侵害或干擾之疑慮,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前揭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之方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性質、上訴人個人資料遭B○○臉書粉專使用者、WilliamLee臉書帳號使用者、吳思笛臉書帳號使用者刊登於貼文中之次數、方式(關於B○○之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有遮掩),及B○○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C○○為碩士畢業、擔任財務部主管、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A○○為109年出生之幼兒,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師、現為白菜寶寶協會負責人、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之規定,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時,每人每一事件以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賠償金額,認B○○、C○○、A○○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以2萬元、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可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B○○、C○○、A○○2萬元、2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壹、對B○○部份: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創設B○○臉書粉專,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0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將粉絲專頁更名為B○○,並於首頁撰寫:不孕12年之後,透過烏克蘭代理孕母,我擁有了孩子A○○…等文字。1.被上訴人冒名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1原證5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以下貼文:1.「108年8月6日我們一行四人從臺灣出發…」2.「植入超音照片…」。3.「回台灣之後,烏克蘭仲介Dmitry會把胚胎製過程…」。4.「PGD選性別之後…」。5.只有經營代理孕母事業之被告始能獲得之群組對話、MILITTA(马丽塔資訊。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原證1原證3原證5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經過8年不孕,109年10月5日烏克蘭的代理孕母Julia,生下了我的兒子A○○…」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3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B○○臉書粉專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載有B○○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4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我的孩子是借烏克蘭的卵、在透過代理孕母,生出來的…」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311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以B○○之名義刊登「戰爭,不孕都是假的」貼文。原證111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烏克蘭的藝術氣息真的很可以…」貼文。原證1111年2月20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這傢伙轉很多…」之批評臉書帳號「奧賽真」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載臉書貼文行為,已侵害B○○之姓名權。2.被上訴人冒用B○○之名義,刊登惡意批評臉書帳號「奧賽真」之貼文,造成B○○名譽權受有侵害。原證2111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 蔡劉 夫妻在烏克蘭惡名昭彰…」、「…噁心的蔡騙子…」等惡意批評他人之貼文。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原證28原證29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過去8天,基輔有390個嬰兒出生…」之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原告B○○之住處社區,侵害B○○之隱私權。原證27111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律師真的爛透了…嗆律師有甚麼不敢?」等惡意批評委任律師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冒用B○○之名義,刊登惡意批評委任律師之貼文,造成B○○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證30111年5月4日被上訴人以B○○之名義刊登:「想瞭解代理孕母的找白菜寶寶協會…」之貼文。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原證2611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以B○○之名義刊登多則留言:「聽說妳官司輸了什麼時候要發文道歉?是在忙脫產嗎?」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原證4111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以B○○之名義刊登:「只有 樵樵 不夠,我還要去烏克蘭代孕二胎」之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B○○之住處社區,侵害B○○之隱私權。原證43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汐止是我家烏克蘭是我孩子的媽媽有了…」之貼文。1.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2.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B○○之住處社區,侵害B○○之隱私權。原證44111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2022年10月7日蔡靜怡官司又輸了#代理孕母#這種仲介騙不了我…」之貼文。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侵害B○○姓名權。原證45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歐陽思笛、WilliamLee,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1月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 烏蘭 代孕界的老鼠屎髒…#代孕醜聞」貼文。被上訴人對B○○為侮辱性之言論,侵害B○○之名譽權。原證15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烏克蘭代理孕母的名聲就這樣任你們姓呂的、姓曾的一再糟蹋,可憐的孩子生在一個充滿謊言的家庭」。被上訴人對B○○為誹謗性之言論,侵害B○○之名譽權。原證19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不孕12年…」貼文。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13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載有B○○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B○○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19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2月2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刊登:「 呂氏 夫妻到烏克蘭取精簽約…」之貼文。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資訊,侵害B○○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25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刊登:「…想不到有人是這樣子操弄烏克蘭代理孕母的…」之貼文。被上訴人對B○○為誹謗性之言論,侵害B○○名譽權。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B○○同意,公布載有B○○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B○○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貳、對C○○部份:被告冒用B○○之名義,創設B○○臉書粉專,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以下貼文:1.「108年8月7日C○○開始取精..」2.「108年10月11日驗孕得知第一次植入失敗…直到109年初再做第二次植入」。被上訴人未經C○○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資訊,侵害C○○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3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B○○臉書粉專。被上訴人未經C○○之同意,公布載有C○○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C○○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4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過去8天,基輔有390個嬰兒出生…」之貼文。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C○○之住處社區,侵害C○○之隱私權。原證2711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以B○○之名義刊登:「只有樵樵不夠,我還要去烏克蘭代孕二胎」之貼文。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C○○之住處社區,侵害C○○之隱私權。原證43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以B○○名義刊登:「汐止是我家烏克蘭是我孩子的媽媽有了…」之貼文,被上訴人於該貼文顯示C○○之住處社區,侵害C○○之隱私權。原證44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歐陽思笛、WilliamLee,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1月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烏蘭代孕界的老鼠屎髒…#代孕醜聞」貼文。被上訴人對C○○為侮辱性之言論,侵害C○○名譽權。原證15111年1月21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噁心無恥的行為」貼文。被上訴人對C○○為侮辱性之言論,侵害C○○名譽權。原證14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以下貼文:1.「呂先生不足的部分不是只有精子活力而已,還有智商…只會汙衊代孕不配為人父母…」。2.「代孕故事之最會哭的呂氏-3…如果沒錢請不要去烏克蘭…像個小丑一樣」。被上訴人對C○○為侮辱性之言論,侵害C○○名譽權。原證16原證17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以下貼文:1.代孕故事之最會哭的呂氏-5…但是呂先生還在努力隱瞞自己代孕成功的事實」。2.「烏克蘭代理孕母的名聲就這樣任你們姓呂的、姓曾的一再糟蹋,可憐的孩子生在一個充滿謊言的家庭」。被上訴人對C○○為誹謗性之言論,侵害C○○名譽權。原證18原證19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WilliamLee刊登:1.「第二次代孕植入..」2.「…精子活力不佳還能在第二次植入成功..」3.「…9月胚胎做出5顆,10月植入不成功…」。被上訴人未經C○○之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資訊,侵害C○○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14原證18原證20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C○○之同意,公布載有C○○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C○○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19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2月2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刊登:「呂氏夫妻到烏克蘭取精簽約」之貼文。被上訴人未經C○○之同意,公布C○○之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侵害C○○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原證25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刊登:「…想不到有人是這樣子操弄烏克蘭代理孕母的…」貼文。被上訴人對C○○為誹謗性之言論,侵害C○○名譽權。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C○○之同意,公布載有C○○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C○○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參、對A○○部分:被上訴人冒用B○○名義,創設B○○臉書粉專,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B○○臉書粉專。被上訴人未經A○○之同意,公布載有A○○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A○○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4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歐陽思笛、WilliamLee,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孕故事集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A○○之同意,公布載有A○○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A○○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19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吳思笛,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為下列行為時間侵權事實侵害權利證據111年2月2日被上訴人透過訴訟取得B○○之戶籍謄本後,將該戶籍謄本刊登於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社團。被上訴人未經A○○之同意,公布載有A○○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侵害A○○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證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