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韻儒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5萬9,84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5萬9,840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0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3,74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萬5,731元(本院卷第45、201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1萬9,473元(計算式:113,742+205,731=319,473)。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芝訊企業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為2萬7,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5、125-129頁),是本院認以2萬8,250元(27,500+750=28,25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762元、6,762元,合計1萬3,524元。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 游瑞祥 、 游瑞鑫 各為98年、99年生,名下無財
產、所得,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2,802+750),有游瑞鑫及游瑞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1-135、137-139、141-143、153-163頁),應認游瑞祥、游瑞鑫均未成年,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扣除2名受扶養子女每月各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後,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萬3,524元【計算式:(17,076-3,552)÷2+(17,076-3,552)÷2=13,524】,故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萬3,524元,應屬可採。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8,2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4,23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3,524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496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萬9,473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