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進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3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協天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趁廟內管理人員 劉煥章 不注意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廟內,再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功德箱後,竊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㈡112年3月11日2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里天公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趁廟內管理人員 賴清柱 不注意之際,翻越圍牆進入廟內,再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鐵窗,並撬開功德箱竊取2萬元。
二、案經劉煥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煥章、證人賴清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持一字起子所為,而該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一字起子破壞前揭鐵窗及門鎖,益徵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9萬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