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於103年間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蔡育篤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3時許,蔡育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段前時,見 陳秉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停放於該路段旁,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該曳引車之擋泥板2片、帶動輪尾燈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因陳秉豐於同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返回上開停車處,見其所有之曳引車有遭竊之情形,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3日0時31分許,蔡育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與羅榮路口附近時,見 高士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該曳引車之擋泥板2片(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因高士騏於同日3時許返回上開停車處,見其所有之曳引車有遭竊之情形,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豐、高士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豐、高士騏於警詢時指證之情形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影像光碟、扣案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帶動輪尾燈、擋泥板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帶動輪尾燈1組、擋泥板1片予告訴人陳秉豐,另並與其達成調解且賠付本案損失;又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已與告訴人高士騏達成調解並賠付本案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意,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修復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並考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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