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興 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文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01萬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1,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1萬6,000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1月28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6萬3,654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3萬5,008元(本院卷第51、5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39萬8,662元(計算式:2,163,654+1,235,008=3,398,662)。
㈢聲請人主張因母親住院需照護,於照護之餘受僱於 楊景智 擔
任臨時工,故每月薪資約為1萬1,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母親 馮阿碧 之氣管內管差管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醫院陪伴證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6、129、131、143頁),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少於基本工資,有其特殊緣由,是以1萬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馮阿碧之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
,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馮阿碧,其係為28年生,現年84歲,年事高,已逾勞工退休年齡,體況需人照護,有馮阿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前揭醫療文件可稽,堪信馮阿碧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上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負擔(本院卷第81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後(見馮阿碧之存摺內頁明細),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905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於超過1,905元範圍外,為無理由。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90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095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約2,470元之股票,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39萬8,662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