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已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 已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賴已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 陳琬 茜前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不詳之某日結束上開關係,惟賴已立因不滿與 陳琬茜 分手,乃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要求陳琬茜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並表示:「妳過來我家,不來我就去找妳」,陳琬茜因有所顧慮遂應要求前往(賴已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1月28日3時24分許,賴已立與陳琬茜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購買酒類,惟陳琬茜乃向賴已立表示欲離開返家休息,不願續留,詎賴已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強制等犯意,以徒手強拉陳琬茜之手部及頭頸部,造成陳琬茜受有左腕及兩膝挫傷、頭痛等傷害,賴已立並以此等方式妨害陳琬茜之行動自由。嗣經上開超商店員 林敬壹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衝突始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已立固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琬茜在上開超商內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意圖要跳海,我要帶她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店員林敬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5月3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02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圖檔、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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