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鴻墀因認 洪姿樺 住家後面圍牆上之支撐點焊在其住家之牆壁,造成房屋毀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洪姿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以台語「妳要把它弄掉,不然我要叫人把它鋸斷。」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姿樺,使洪姿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姿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鴻墀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