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8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丁○○(原名 黃正明 )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黃正明)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情,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指駁。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丙○○證述被告持電纜線毆打其頭部,證人甲○○則證述被告係持黃色的棒球棒毆打丙○○的頭部,證人 蕭志誠 證述被告手上拿著好像是一根棍子的白色的東西毆打丙○○,其等相互間就被告究持何物毆打證人丙○○之證述略有歧異,然其等均證述當時被告確有持物體毆打證人丙○○,就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且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證人甲○○亦遭同案被告戊○○毆打受傷,證人蕭志誠見友人突遭毆打心裡難免慌張,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不同,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又查,證人甲○○證述被告對其實施恐嚇之時點係丁○○、戊○○二人自對面路回到大愛徵信社此邊之文心路上,同案被告戊○○拿石頭破壞丙○○的車輛時,與證人蕭志誠證述被告對甲○○實施恐嚇之時點係在被告要跑過去馬路之前,兩人就此部分所述略有不同。惟參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所供:伊跟丁○○到停車的地點,伊看到丁○○上車,發現丙○○的車子停在丁○○的車子後面,伊就去砸丙○○的車子,丁○○是直接上他的車,伊沒有看到丁○○跟其他的人說話等語,證述其與被告丁○○回到文心路大愛徵信社此邊之馬路時,被告係直接上車,未對證人甲○○及蕭志誠有其他言語,核與證人蕭志誠前開證述之時點相符。再參以證人甲○○當時受同案被告戊○○毆打受傷後,復受被告丁○○恐嚇,難免遭受驚嚇,是其就遭恐嚇時間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自以證人蕭志誠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戊○○前開供述為可採。又證人甲○○、蕭志誠前開就被告恐嚇甲○○、蕭志誠之時點固有歧異,然其等均證述被告有對其二人實施恐嚇之言語,就此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前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甲○○及蕭志誠,亦無疑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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