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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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並經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第四行「同日0時50分」應更正為「同日0時5分」及第五行「臺南市○○○路○○○號」應更正為「臺南市○○○路○○○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坦承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附於警卷可稽。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查獲警員處理時被告甲○○有泥醉情事,並有渾身酒味的跡象,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及分隔島肇事,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㈣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其屢次酒後駕駛且肇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