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飼料用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1)9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超紀元公司」所設之廠房,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並搬置圍牆外,合計竊得37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3千3百元之電纜線,得手後,載運回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藏放,伺機變售。(2)94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又前往上址之「超紀元公司」廠房,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竊取電纜線(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置圍牆外,合計竊得225台斤(價值約7千2百元)之電纜線,適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3)同年5月22日凌晨6時許之日間,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廠房,亦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廠房內之手動控制器三個、攪伴機一個、廢白鐵一批等物(總價值約3萬1千元)裝入其所有之飼料用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適為該公司駐守人員 高見成 發現,乃即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飼料用塑膠袋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見成、超世紀公司廠務經理 黃兆陽 、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乙○○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在卷及扣案之飼料用塑膠袋二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先後3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丙○○右揭時地一之(2)至超世紀公司竊盜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其右揭時地一之
(1)至超世紀公司竊盜及(3)至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盜之部分,惟此2犯行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右揭事實欄一之(1)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之動機、本件犯案情節及所用手段尚非重大、並其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飼料用塑膠袋2個,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310號移送併辦案件中於94年8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美工刀、剝線鉗等物,係被告家中日常所用之工具,亦據其供陳明確,核非其用供竊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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