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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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7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新簡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後,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甲○○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90年11月26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確。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30日或其前2、3日內某時許起至92年8月8日某時止,在臺南市某處工地、臺南縣善化鎮建築工地及新化朋友住處等地,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91年9月30日通知其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及因另案通緝,於92年8月10日至警局投案時,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91年9月30日及92年8月10日採集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10日編號HH200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9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90年11月26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條次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1年9月30日或其前2、3日內某時許起至92年8月8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上開91年9月30日或其前2、3日內某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及審結,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92年8月8日迄今均未曾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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