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推算開始駕車時即同日凌晨二時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四毫克,而推算事故發生時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三五毫克」應更正為「推算開始駕車時即同日凌晨二時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二一毫克,而推算事故發生時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一六毫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僅食用薑母鴨,並未飲用酒類,且開車時意識清楚,另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亦可能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 洪志彬 肇事之事實。㈡證人洪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 洪國峰 於警詢之指訴。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九幀附於警卷可稽。㈤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節,業據證人洪志彬於警偵訊及被害人洪國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可按,堪認屬實。又被告甲○○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六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三毫克,其分別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至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已分別經過二百四十六分鐘及二百十六分鐘,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四六二一毫克及0.四二一六毫克(換算式分別為:0.0八一〈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乘以二四六及二一六除以六十,再加上0.一三=0.四六二一毫克及0.四二一六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該等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致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及路旁橋墩,並滑行擦撞由被害人洪國峰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㈤綜上所查,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