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酒後駕車事實。
㈡被害人 翁紹蟬 警訊中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四、查被告甲○○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8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機車外出,並逆向行駛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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