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3年9月28日19時許,乙○○與 鍾騰增 在臺中縣大肚山地區某土雞城,飲用玉泉清酒酒類後,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明知上情之鍾騰增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七賢路口時,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N3-6295號自小客車再撞及由 吳麗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所駕車輛並偏滑跨越三民路中央分隔島至來車車道,撞擊同路96號前方路樹,車內乘客鍾騰增因而受有胸部擦挫傷、背部上緣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上緣擦傷、右足部背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由醫院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三六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一毫克。而鍾騰增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10月24日9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因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鍾騰增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紙等可稽,又被害人鍾騰增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一節,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⑵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並跨越兩條車道駛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搭乘其車輛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鍾騰增既與被告一同飲酒,對於被告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車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予搭載而終致肇禍,是被害人鍾騰增就其死亡亦與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第一審就被害人鍾騰增明知被告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竟仍予搭載,終致肇禍死亡,而與有過失之事實,疏未論及,亦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致未併酌為量刑,均尚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②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鍾騰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明知被告已酒醉仍給被告搭載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當場給付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而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並為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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