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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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並生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原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原告錢無度,並將營業所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耗盡,還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原告乃請求原告之父及弟出面處理,自此兩造感情不睦,嗣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紛紛上門催討,竟於77年6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到處尋找被告,並於77年8月21日於中華日報刊登尋人啟示公告,惟仍無所獲,嗣被告於91年7月1日將其續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並生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原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原告戶年6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並於77年8月21日登報尋人,惟迄無所獲,嗣被告於91年7月1日將其址,惟仍未回家探視妻兒,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七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馮志俊 到庭證述:「兩造吵架很厲害,之後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大約有十多年了,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只記得大概在77年間發生的,之後就沒有被告任何消息,十多年被告都沒有回家過,我常常去兩造家,所以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77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坤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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