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5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財物價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辯稱:伊有要還錢,只是找不到對方,不是要欺騙。當時伊確實身上帶的現金不夠,伊有請求被害人請他們跟伊回雲林拿錢,是公司不答應,並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當天伊有帶聯邦信用卡,只是額度不夠。伊後來去天上人間KTV酒店找時,該店在做內部裝潢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3月20日至天上人間KTV酒店消費後,於買單時表示沒錢要簽單,意思是叫公司讓被告先走,但公司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讓被告先走,被告說公司軟禁他,要報警,後來警察來後帶被告及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並沒有拿出信用卡要刷卡。後來被告並未到天上人間KTV酒店結清帳款。而天上人間KTV酒店現在還在原地營業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並有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攜帶現金,即前往天上人間KTV酒店消費,並向證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迄今又未至該店清償欠款,其有白吃白喝之詐欺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伊有帶1千元、2千多元云云(見偵卷
第16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觀諸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身上帶多少錢?)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旋於解送到地檢署偵訊時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1千元乙節,繼於原審訊問時再翻異前詞, 陳明伊 有帶2千多元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致,顯係臨訟畏罪而飾詞卸責,委無足取。證人乙○○前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沒有帶錢等語,顯較被告前揭辯解可採。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攜帶現金前往天上人間KTV酒店消費,堪可認定。
㈢另經本院就被告之刷卡額度及信用狀況等項函詢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之結果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可用餘額於93年
2月至4月均呈負數(2月為-4347元,3月為-4660元,4月為-4660元),且前期餘額即前期未繳款均各有2萬4千多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3月15日(94)聯信卡字第0117號函附被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6、42頁)。則被告既然連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均無法償付,而於案發之94年3月份,信用卡之可用餘額亦呈負數,足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且於案發當時亦無法再以刷卡之方式,支付餐飲、服務等消費。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竟然供稱:伊與 阿宏 、姓李的朋友,認識約1、2年左右,伊說伊董事長要付錢。伊董事長是台南市長 許添財 ,許添財並沒有與伊一起喝酒等情(見警卷第4頁)。 益徵 被告至天上人間KTV酒店消費之初,即有耍賴不為付帳之意。
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稱:伊有要還錢,只是找不到對方,
不是要欺騙。當時伊確實身上帶的現金不夠,伊有請求被害人請他們跟伊回雲林拿錢,是公司不答應,並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當天伊有帶聯邦信用卡,只是額度不夠。伊後來去天上人間KTV酒店找時,該店在做內部裝潢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2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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