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賴秀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雲龍 間因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
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另具狀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惟經本院詢問後,該會回覆並未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此有電話紀錄乙份為證。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