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信坤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30日後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配偶即訴外人 謝淑貞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
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4年7月22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許、15時8分許,分別匯款64,900元
、8萬元;及同年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17號被告詐欺案件全卷以資憑佐,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
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
款204,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被告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
,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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