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被 告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縈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博
人,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5年8月24日高市楠區民字
第105314291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而蘇博
人已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4年8月1日簽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止,提供吉祥如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迄仍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
7月31日止之服務報酬共計75,500元,更曾有訴外人 劉福生
於契約履行期間,無權以被告暨前任主委劉縈縉之名義,發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大樓的立場確實不承認劉福生無權代理之行為,
同意系爭契約應該沒有合法終止過,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無其他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服務契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劉縈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雖然擔任主委,但沒有處理過大樓事務,
不太清楚大樓簽約及主張權利之程序,也不清楚有沒有發存
證信函給原告過等詞綦詳,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2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