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告  徐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五
○三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
,迄今已逾二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被告自白書、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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