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阿莉 (IBORIIRINEARIAS)(菲律賓籍)
安達哲 (SANTIAGOAIZAANDAJER)(菲律賓籍)
納瓦絲 (VICTAMAYETHNAGAS)(菲律賓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105年11月22日第0000000-D-036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