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5號
聲明異議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招霞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招霞發支付命
令,惟未提出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其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金融機構,無法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
讓與以刊登公告於報紙方式通知,是異議人將本件債權歷次
讓與經過情形,委託聚信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債務人
,並獲債務人親自收受在案,故本件債權讓與確實合法送達
債務人,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鈞院105年10月18日之駁回
裁定顯有誤會,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讓
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
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
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
參照)。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業據提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誠公司),新誠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及聚信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2日(105)聚信債轉字第
760700號函暨回執為證,而上開律師函中,已清楚記載中華
商銀將其對債務人林招霞之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本件債
權讓與異議人之經過,且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債務人林招霞
戶籍址後,已由債務人林招霞於105年4月21日親自簽收,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讓與既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林招霞,對
債務人林招霞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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