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羅錦仁
法定代理人 蔡惠文
被 告 黃俊議
劉信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住同上
劉景順 住同上市○○區○○○路○○巷○○號
居同上市○○區○○街○○巷○○號9樓
被 告 李居敏 住同上市○○區○○街○○號
郭益宏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安家瑋 住同上
被 告 王耀陞 住同上市○○區○○街○○巷○○○○號
居同上市○○區○○路○○○號5樓之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住同上市○○區○○街○○巷○○○○號
居同上市○○區○○路○○○號5樓之2
被 告 譚運韜 住同上市○○區○○○路○○○號4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鸞 住同上
譚文玉 住同上
被 告 李偉倫 住同上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議、李居敏、王耀陞、譚運韜、李偉倫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雷朵酒吧」門口處,共同毆傷原告頭、腳等處
,兩造嗣於同年6月9日達成和解,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自105年7月11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6期,每期給付25,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
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信宏、郭益宏則均到庭陳稱:對和解書沒有意見等語
。
四、被告黃俊議、李居敏、王耀陞、譚運韜、李偉倫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和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見其
所言確實有據,復為到庭之被告劉信宏、郭益宏所不爭,且
其餘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