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開國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開國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
8,286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查相對人朱開國未拋棄繼承
,應為被繼承人 朱光孝 之繼承人之一,然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竟僅由相對人朱**分割
繼承取得,因相對人朱開國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朱開國就系爭建物原應繼承應
有部分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相對人朱**應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朱開
國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4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