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黃勁晨
被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1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Y-9667號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入口時,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47,097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
件費用為17,014元,工資則為30,08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互相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
依民法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
6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AMY-9667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與系爭小客
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47,097元之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年7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262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
及系爭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
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99年6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
105年3月28日止,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年又9月,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即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01元(即
17,014元-《17,014元零件費用×9/10應扣除折舊額》=1,701
元),再加上工資30,08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
應為31,784元(計算式:1,701元+30,083元=31,784元)。
㈣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系爭停車場,經常有車輛進出,
使用系爭停車場之駕駛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周遭情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原告卻疏於注意而未能即早注
意AMY-9667號小客車接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前開
事故發生,堪認其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亦有過失。準此,兩
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
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15,892元(計算式:31,784元×50%=15,8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之數額,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8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