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31號
原 告 王惠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春木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依上開所查得之當事人資料,另查明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訴
訟有無行為能力(如未成年或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當事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請按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順序裝訂)。
㈡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原告應將起訴狀繕本含起訴狀所檢附
之事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外),以郵政雙掛號逕
送全體被告,並將回證提交本院(請按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順
序裝訂)。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47元(
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000元/㎡1389.63㎡
(7560分之86)=490,047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㈣原告應另具狀查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上有其他建物,如
有建物應查報其門牌號碼及提出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㈤原告應查報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否區
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
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
(請就系爭土地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
牌號碼,照片以彩色列印且至少拍攝20張以上),另將拍攝
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