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依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有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一覽表中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呈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為二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0毫克,呈現多話、感覺障礙之行為表現,肇事率則提高為六倍。被告甲○○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且因反應力及判斷力減弱,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違規轉彎之他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