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王麒麟被告 楊雅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7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麒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四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沒收。
楊雅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麒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罰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併此敘明。被告王麒麟、楊雅媗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麒麟、楊雅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麒麟、楊雅媗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除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損害告訴人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未來可期待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麒麟、楊雅媗犯後迭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王麟麟 具有高中肄業;被告楊雅媗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麒麟緩刑4年、被告楊雅媗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人應於各該緩刑期間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促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人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為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所有而供其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