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告箴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民 法定代理人 楊凡儀 原名 楊哲 .
楊國清 王良志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箴誼有限公司(下稱箴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四七一七九四○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箴誼公司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板院清民科字第○○九一八五號函附卷足憑,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箴誼公司應以廢止登記時登記之全體股東楊國民、楊凡儀(原名 楊哲苓 )、楊國清、王良志、張志宏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箴誼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被告楊國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箴誼公司僅分繳納系爭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即未按期清償,各尚積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本金二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亦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