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 洪鉦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張福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仁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至翌日(
27日)上午8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其行經芳苑鄉大同路與大同路393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慎與洪鉦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福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仁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證人洪鉦舜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述│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1紙│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不慎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1各1紙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車之事實。│││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