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陳啓偉 原告 林昭如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告 韓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偉新台幣3043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如新台幣15345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原告陳啓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縣14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縣144線公路(閃光黃燈)與南港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昭如,沿埔鹽鄉南港村南港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與原告陳啓偉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啓偉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林昭如則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撕裂傷(2公分)及下巴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腓股骨折、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復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啓偉部分:醫療費用1,46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造成身體及精神莫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原告林昭如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9,619元。日
後仍須復健治療,故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則保留請求權。⑵看護費用:原告林昭如因本件車禍住院三天及在家休養期
間即106年4月3日至106年7月14日止,共3個月又11日須人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226,600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林昭如平均每月薪資45,592元,
因於本件車禍後無法外出工作,至106年8月3日始返回公司上班,長達4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82,368元。
⑷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林昭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背架、冰袋、熱敷墊及輪椅等用品共計24,243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原告林昭如受有頭部損傷、頭部
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腓骨骨折、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⑹原告林昭如已領取強制險69,215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三成之過失責任,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偉20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如2,45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伊因上開車禍觸犯刑案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確定,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駛於幹道,為閃黃燈號誌,其於引用刑案認定之事實,伊為單親中低收入戶,只有投保強制險,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24000元,原告林昭如已領取強制險69,21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即穿越144線公路與南港橋路口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生活用品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陳啓偉請求醫療費用1,460元;原告林昭如請求醫療費用19,619元,業據其等提出收據為憑,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林昭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三天及在家休養期間即106年4月3日至106年7月14日止,共3個月又11日須人看護,惟依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原告林昭如傷後專人照護四周,則其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與行情相符,足認適當,是原告請求四周即28日之看護費用於61,600元(2,200元×28日)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至106年8月3日始返回公司上班,長達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受有182,368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原告林昭如傷後宜休養6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20日診斷書醫囑記載背架穿戴三個月等情,並參酌 林新 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原告林昭如之骨折已痊癒等情,本院認其三個月不能工作,共136776元(45592元乘以3),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4、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林昭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急診醫師為石膏固定處置,並醫囑須穿戴背架三個月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3日、106年10月20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其有購買背架、冰袋、熱敷墊及輪椅等用品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收據24,243元為憑,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之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陳啓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林昭如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陳啓偉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失共計為101460元(醫療費用1,4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林昭如所受損失共計742238元(醫療費用19,619元、看護費用61,600元、減少工作損失136776元、增加生活支出24,24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末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法院得依鑑定之過失比率核算,不待當事人之抗辯。經查,兩造對於本院少年調查報告及處遇意見並無爭執,依調查報告所載,係因被告跑步時互相撞到致原告受傷,且兩造奔跑之處並非運動場所,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情,此經調閱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核閱無訛。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偉30438元【計算式:101460元×0點3,元以下4捨5入】,另給付原告林昭如222671元【計算式:742238元×0點3】,然扣除原告林昭如已領取強制險69,215元後,所受損失為1534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啓偉30438元、另給付原告林昭如15345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為裁判費之
諭知。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另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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