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
7行至第8行「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等簽賭模式」補充更正為「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及臺灣今彩539等簽賭模式」;第9行「上游組頭『秀秀』」補充為「上游組頭『秀秀』(傳真電話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二)沒收部分更正及補充:
1.關於扣案之簽賭單1疊部分(附於偵卷第15-37頁):其中附於偵卷第15頁之簽賭單1張,為民國107年11月6日(即查獲當日)當期簽賭單,有香港六合彩網頁列印資料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簽賭單(見偵卷第16-37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本案經營賭博期間即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等語,本院據此從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該期間其犯罪所得總額為7萬元,縱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美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繳交處分金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止,有該緩刑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為憑,且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營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甚屬不該,又從扣案簽賭單數量及記載內容透露的注數、獲利狀況、經營期間近1年等情,可知其經營賭博之有相當規模及獲利,情狀已非輕微,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除賭博案件以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柯美菊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以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傳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綽號「旺」、「慧」、「沛」、「阿暖、富師」等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等簽賭模式,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64-78元,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所收取的一部分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秀秀」,由「秀秀」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
柯美菊於每週一與「秀秀」約在便利超商交付賭金及彩金。嗣於107年11月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柯美菊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傳真簽注單1疊、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卷)、手機2支、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傳真簽注單1疊、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卷)、手機2支、計算機1台等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卷)、手機2支、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簽注單1疊,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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