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上訴人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瑞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9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惟警方於上訴人未供出寄藏槍、彈以前,即因搜索上訴人駕駛車輛行李箱內之網球袋摸出槍管形狀而察覺其持有槍枝,經質疑上訴人,其始承認寄藏槍、彈犯行,因而認上訴人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
貳、二、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