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上訴人 洪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駿騰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搜索時,查無任何違法事證,伊當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規定而得減輕其刑,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減刑,實有違誤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係自首等情,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