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王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楊有經
楊有鐘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楊世卿 被告 梁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356.2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楊有經、楊有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將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35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世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因依法已無法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表示:願意分割等語,並於調解程序同意以原告107年3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93頁)協議分割。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方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經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當事人恆定之規定雖使原當事人保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並將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然此屬訴訟法上訴訟擔當所生之效果,不影響實體法上實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為兩造4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於106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有經、楊有鐘於56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梁炳輝於98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兩造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移送調解,均同意以原告107年3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2頁)。
㈡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雖為兩造所共有,惟經被告楊有經、楊
有鐘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訴外人楊世卿,致系爭土地於之共有人成為原告、梁炳輝、楊世卿3人,而此3人乃分別於106年間買賣取得、98年間買賣取得、107年間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致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體法上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原共有人等情,有列印時間107年4月1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4頁)。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避免農地細分,
然為協助法令公布施行前因法規限制而無法分割之共有耕地,避免其共有關係因長久持續而更趨複雜,並顧及法令公布施行前原共有人之分割權益,故於但書第4款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存在之共有狀態仍得申請分割,是但書第4款係為顧及法令公布施行前原共有人之分割權益所為之例外規定,如原共有人基於法律行為消滅原共有關係,後取得新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自無保護其分割權益之必要。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於修正理由即明文表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為將行政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修正第1項」(本院卷第142頁)。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楊有經、楊有鐘已將土地贈與予楊世卿,致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消滅,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56.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為防止耕地細分,無從以原物分配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兩造於調解時所合意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93頁),難認合法。
㈣系爭土地雖無從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然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是原告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王明清(原告)│3分之1│├────────────────┼───────┤│楊有經(訴訟繫屬中贈於楊世卿)│12分之1│├────────────────┼───────┤│楊有鐘(訴訟繫屬中贈於楊世卿)│12分之1│├────────────────┼───────┤│梁炳輝│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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