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上訴人 余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以:
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施羽靜 、證人 林蒼經 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自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