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7、8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潘怡鋒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通信」2字後,增列「之聯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以上開方式聯絡潘怡鋒並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脅迫」,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潘怡鋒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聯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而任意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10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衡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時 陳明 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並原諒被告,是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潘怡鋒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67號107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林郁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辰與潘怡鋒前為情侶,緣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家護字第8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郁辰不得對潘怡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潘怡鋒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遠離彰化縣○○市○○○路00巷
00號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林郁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07年6月26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裝置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郁辰」接續傳輸文字訊息之方式通信潘怡鋒,並向潘怡鋒接續發送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恫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聯絡潘怡鋒並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潘怡鋒訴警處理並提供LINE訊息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郁辰固 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並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怡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既無已讀也沒有回覆,伊以為告訴人封鎖伊,僅是要發洩情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怡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8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LINE訊息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內容僅係被告上揭犯嫌之動機,無礙於犯嫌之成立,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恐嚇犯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而被告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9月29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08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訊息內容│├──┼─────────┼─────────────────┤│1│107年3月27日│婊子要我放過妳除非妳死了不然我這輩│││下午6時12分許│子都不會讓妳好過│├──┼─────────┼─────────────────┤│2│107年6月19日│這輩子除了妳死了不然我們之間不可能│││上午8時3分許│就這樣算了只要你還沒死我一定會一直││││折磨妳│├──┼─────────┼─────────────────┤│3│107年6月21日│忘了讓妳知道妳那賣保險的那個阿姨還│││下午2時21分許│有他跟他爸都在我報復對象裡面答應妳││││的事情我不會做到好好看著我怎麼做吧│├──┼─────────┼─────────────────┤│4│107年6月23日│婊子妳家門幹嘛關起來到最後妳家人也│││下午2時9至10│一樣最後才會是妳我要妳看著她們哈哈│││分許││├──┼─────────┼─────────────────┤│5│107年6月26日│婊子還沒死啊我們慢慢的來玩我會好好│││上午7時39、50│計畫怎麼做期待一下吧│││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