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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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上訴人 黃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黃政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雖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原審未考量其對肇事逃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僅受輕傷,其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之刑,導致其必須入監服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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